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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_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昆检一部刑不诉〔2020〕484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227011987********,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为甘肃省平凉市**区**乡**村**号。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2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6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 于2020年10月2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就本案适用相对不起诉听取了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被害人赵某某的意见,均表示同意。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30日20时28分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昆山市周市镇青阳北路**饭店外因琐事与被害人赵某某发生矛盾,后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导致被害人赵某某双侧鼻骨骨折的面部损伤。

经鉴定,被害人赵某某面部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双方达成和解。

2020年11月20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郏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昆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昆山市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笔录;

7.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涉嫌故意伤害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赔偿谅解、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昆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0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不起诉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不起诉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七条  【免予刑事处罚及非刑罚性处置措施】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不起诉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二百九十条  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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