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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_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绍柯检一刑不诉〔2021〕288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03198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21年1月12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2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2日凌晨1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绍兴市柯桥区万达广场地下停车场出口处,因停车费支付问题与收费员薛某某发生争执,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用拳头击打薛某某面部,致薛某某双侧鼻骨、鼻中隔骨折。经鉴定,薛某某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与薛某某达成赔偿协议,且履行完毕,并获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无犯罪前科,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且赔偿问题已解决,并获得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绍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起诉。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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