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桐检一部刑不诉〔2020〕1424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女,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483199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浙江省桐乡市**街道**村**浜**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11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桐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的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7月17日依法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17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7日晚,陈某某经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联系,在桐乡市**街道**村**浜**号组织参赌人员郁某、杨某某、徐某某、沈某、赵某某等人以打“筒子功”的方式进行赌博的违法活动,抽头获利6000余元。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法定或者酌定从轻的情节:第一,李某某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二,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依法从轻处罚;第三,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第四,李某某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桐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桐乡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1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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