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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_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桦检一部刑不诉〔2020〕42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5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23195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磐石市,住桦甸市**街**小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桦甸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吉林省桦甸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9日18时许,在桦甸市**街**小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因土地问题发生争执,二人发生厮打,在厮打中李某某掰住张某某右手腕处并将其拽倒,致张某某右前臂受伤。经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的右前臂外伤致右尺骨远端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被不起书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不起书人李某某系邻里之间引起的纠纷犯罪较轻;其自愿认罪认罚,积极悔罪,且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谅解书,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本案被不起诉人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条之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作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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