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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_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检一部刑不诉〔2020〕71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341223198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镇**村**组。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12月4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6日由本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16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因听其妻子吴某某说跟邻居汤某某发生吵架,遂赶回苏州市吴中区**村**院内找汤某某理论,理论过程中刘某某(汤某某的婆婆)打了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一耳光,后被害人阚某某上前推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遂打了被害人阚某某面部一拳。

经鉴定,被害人阚某某因外伤致左眼眶内侧壁、下壁骨折已构成人体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事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与被害人阚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资料、谅解书等;

2.​ 证人吴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阚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6.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是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事后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本院决定对其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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