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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_汨罗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汨罗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汨检一部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岳阳市汨罗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811983********,汉族,初中文化,货车司机,住汨罗市**镇**村**组**号。2020年8月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汨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由汨罗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汨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5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与被害人赵某某在汨罗市新市镇107国道中石化加油站排队加油时发生口角,随后赵某某拿一把多功能铁钳追赶李某某,李某某边跑边叫同跑车的毛某某拿铁棍给自己,加油站的工作人员将二人劝开,并将李某某手里的铁棍拿走后双方又站在那里互骂时,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从加油站工作人员手里抢走铁棍,用铁棍将赵某某打伤。经鉴定,赵某某所受损伤为右尺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尺骨茎突骨折,右前臂皮肤软组织挫擦伤,损害程度属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于2020年8月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2020年8月21日,李某某赔偿了赵某某医药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70000元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户籍材料、到案经过、汨罗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刑事和解材料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毛某某、曾某某、龙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汨公物鉴(法临)字[2020]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6.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

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并具有坦白情节,系一般民间纠纷且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岳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汨罗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汨罗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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