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保莲检一部刑不诉〔2020〕270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341978********,汉族,初中文化,保定市**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乡**村**号,现住址河北省保定市**街**号楼**单元**室。2019年10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保定市公安局莲池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8日经该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保定市公安局莲池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7日晚上,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和被害人杨某某等人吃饭喝酒,期间李某某和杨某某发生了口角,次日凌晨1时许,李某某和杨某某到保定市莲池区三丰路史庄街处吃炸野味,两人对席间口角和解,后之前一起吃饭的孙某某赶到此处,因对杨某某此前行为不满,孙某某用脚把杨某某踢倒,杨某某认为是李某某引起此事,遂拿起身边的啤酒瓶砸李某某的头部,持碎啤酒瓶追打李某某,之后李某某抱住杨某某,两人倒地,期间杨某某的右颌颈部被划伤6.5厘米,属轻伤二级,李某某躯干及肢体多处创口,左耳创,均为轻微伤。
本院认为,杨某某无故持酒瓶击打李某某头部,并持碎啤酒瓶追打李某某,其不法侵害行为严重危及李某某的人身安全,已经形成现实、紧迫的危险,李某某抱住杨某某的行为具有防卫性质,系制止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的行为,依法应认定为正当防卫。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之规定,李某某对造成杨某某轻伤二级的损害后果不负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六)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保定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3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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