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昌检一部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322199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昌黎县,住昌黎县**乡**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河北省昌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6日被河北省昌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1日被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河北省昌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0日12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朝祥居饭店服务生)在昌黎县昌黎镇东外环朝祥居饭店后厨处与被害人靳某甲(朝祥居饭店面点师)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双方动手打架,造成受害人靳某甲双侧鼻骨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鼻中隔骨折,经昌黎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鉴定:靳某甲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2019年12月5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主动到昌黎县公安局投案自首。现双方已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取得被害人靳某甲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证人靳某乙、马某某、王某某、李某乙、费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靳某甲陈述,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昌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其他材料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到案经过、靳某甲住院病历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已涉嫌故意伤害罪。本案系因民间纠纷引起的轻微刑事案件,被不起诉人李某甲能够认罪认罚,真诚悔罪,且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应认定为自首,系初犯且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河北省秦皇岛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7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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