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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_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饶检一部刑不诉〔2020〕89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性,1977年****日出生,民身份证号码130636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顺平县********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饶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7日被饶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饶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饶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6日10时许,在**乡**村养猪场,被不起诉人水工带班李某某与木工闫某甲因施工纠纷发生口角,之后二人发生打斗,在二人打斗过程中,闫某甲的儿子闫某乙加入打斗,在双方打斗过程中,闫某甲头部受伤,闫某甲的儿子闫某乙腰部受伤。经安平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闫某乙腰部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于2019年11月15日达成和解,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得到了被害人谅解。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且具有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衡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饶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饶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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