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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_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检二部刑不诉〔2020〕490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2011982********,汉族,群众,初中文化程度,海宁市**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区**镇**组**号,住浙江海宁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2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7日18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海宁市**有限公司打卷车间内因交接班问题与被害人蒋某某发生争执,后相互厮打。期间,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将被害人蒋某某右侧肋部踢伤,致右肋第九、十肋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蒋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与被害人蒋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4.47万元,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病历资料等书证;

2、民警陈蒋明、詹海锋出具的抓获经过;

3、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现场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与被害人自愿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积极赔偿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故可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以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海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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