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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_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瑞检刑不诉〔2020〕3368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121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仁寿县**镇**村**组,现住瑞安市**镇**村**路**号。因本案于2020年8月1日被瑞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九日,2020年8月14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0日19时45分,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及王某甲、林某某与被害人王某乙在瑞安市**镇**村**路**号前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将王某乙殴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乙主要损伤为右耳廓离断伤致右耳廓缺损,缺损部分达耳廓面积15%以上,30%以下;右耳廓外缘至右耳廓下方一处创,长11.0cm,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2020年8月7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及王某甲、林某某和被害人王某乙达成调解协议,赔偿王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万元,并取得王某乙的谅解。

2020年8月14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归案经过、户籍信息、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及照片、人民调解协议书、履行凭证、谅解书、前科查询说明;

2.证人证言:证人谢某某、王某丙、王某甲、林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人物辨认笔录、人身检查笔录;

7.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自首,已和被害人达成调解,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瑞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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