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昌江检一刑不诉〔2020〕Z19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60031199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昌江县)**镇**村委会**村**号,现住原籍。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5日被昌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6月23日由昌江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昌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2日12时40分许,在昌江县**镇**委会**旁大榕树下,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向被害人张某某索要债务时,两人发生争执进而发生打斗,李某某用拳头往被害人张某某鼻梁打了一拳,造成张某某鼻梁受伤。
经昌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张某某鼻骨及鼻中隔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张某某眉间与鼻背部缝合创口,评定为轻微伤;张某某双眼挫伤,评定为轻微伤;张某某额部左侧擦伤,不构成轻微伤;张某某背部左侧挫伤,不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基本项查询、到案经过、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情况说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
2.证人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6.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案发后在现场等待民警前来处置,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双方达成和解,李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具有酌定从轻情节。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且双方是亲属关系。李某某到案后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本案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海南省昌江县人民法院起诉。
检 察 官:王耀明
书 记 员:郭海韦
2020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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