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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_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琼检一刑不诉〔2020〕Z58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绰号:陆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4198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海南省海口市人,住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农场**队**号,农民。因殴打他人,2019年7月16日被海口市公安局琼山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盗伐林木罪,2007年3月21日被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07年9月21日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海口市公安局琼山分局批准,于2019年12月17日被海口市公安局琼山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1日被海口市公安局琼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海口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两次(自2020年4月3日至2020年4月30日,自2020年5月29日至2020年6月28),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7月29日至8月12日)。

海口市公安局琼山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06年7月1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伙同王某某、黄某某(均不起诉)在海口市琼山区**农场**街**店处持刀将被害人陈某某左腕部、左下肢等部位砍伤。海口市琼山区司法鉴定中心对陈某某受伤程度鉴定:1.陈某某左腕部的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2.陈某某左下肢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

经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认为海口市公安局琼山分局认定的李某某故意伤害陈某某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海口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起诉。

检  察  官:符巧茜

                              书  记  员:林师米

2020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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