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深龙检刑不诉〔2020〕Z403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221983********,汉族,硕士研究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街道**路社**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3日逮捕。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2月21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樊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1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5月15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1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4日、2020年5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8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龙岗区布吉街道**花园**诊所,因家庭矛盾,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将被害人刘某某右眼捅伤后逃跑。经鉴定,刘某某的损伤程度暂定为轻伤二级。因被害人刘某某的伤情鉴定系初步鉴定,本院已两次退回补充侦查,要求公安机关对其伤情作最终鉴定,但被害人拒不配合法医检验,故无法对被害人伤情作最终鉴定。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从轻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深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0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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