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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十张检刑检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3031985********,汉族,大学文化,系十堰市张湾区**办**处**,出生地湖北省十堰市,住十堰市张湾区**路**里**号**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12日被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2020年5月20日,经依法批准,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3日11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十堰市张湾区夏家店**大酒店门口与该酒店保安高某某因停车问题发生争吵,后李某某用双手将高某某提起并摔在地上,致高某某倒地,头部、肩部受伤。经鉴定:高某某右肩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头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并与被害人高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谅解书、收条等书证;2.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3.证人朱某某、胡某某的证言;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及照片;6.视听资料;7.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犯罪情节轻微,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十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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