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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十郧检一部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321199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分局决定,于2015年12月4日监视居住。

本案由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22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5年9月4日12时许,被害人李某乙在郧阳区**镇**村1组河边放牛,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从路上走,随手捡起一根木棒朝河边扔,木棒将李某乙的右眼打伤,经鉴定李某乙的伤情为二级轻伤,经东风汽车公司茅箭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犯罪嫌疑人李某甲属精神发育迟滞(中度),作案时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

事后公安机关通过司法救助给以了受害人2万元的赔偿。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不起诉人和被害人在伤害的主观故意方面,证词存在矛盾,均无其他证据以于印证,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行为是间接故意还是过失行为无法认定。李某甲构成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十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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