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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昌检一部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1111973********,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号,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园**栋**单元**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26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1日收到卷宗2册。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与王某某(音,身份不详)于2016年6月8日20时许,在武昌区中南路中商广场八楼乘坐电梯时,因王某某发现胡某某(因病于2017年8月22日死亡)、傅某某在电梯内抽烟引发口角,继而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与胡某某发生打斗致使胡某某受伤倒地,后傅某某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王某某发生打斗,傅某某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均受伤。经法医鉴定胡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傅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李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对被害人及家属进行经济赔偿,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查获经过;2.调解协议、谅解书等书证;3.被害人胡某某、傅某某陈述;4.证人田某某、叶某某证言;5.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供述和辩解;6.司法鉴定意见书;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鉴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犯罪情节轻微,能认罪悔罪,且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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