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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川检一部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89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4209841989********,汉族,小学,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感市汉川市,北省汉川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12日被汉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汉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汉川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1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1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汉川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 年06 月16 日08 时,汉川市**乡**村村民刘某某在自家虾池做事时,发现自家虾池内的“地笼子”少了,后怀疑是隔壁虾池的李某甲一家将其下在虾池内的“地笼子”盗走,为此刘某某辱骂李某甲次子李某乙,并动手殴打李某乙后将其按至虾池内淹水,李某甲长子李某某看到后,手持扁担上前进行劝阻,后刘某某在地上捡了一根木棍对其进行殴打,将李某某头部、腰部打伤,李某某用手中扁担将刘某某右胳膊及头部打伤,经汉川市汉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孝感市康复医院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某患精神发育迟滞(中度),对其行为具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

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汉川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中,被害人刘某某、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受伤的事实成立,但是被害人陈述、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证人证言不能相互印证,无法证实案发时事发经过,所证明的内容不具有唯一性、排他性。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自己在自家池子上抽水被李某乙冤枉说是偷了他家地笼子,后李某某拿扁担殴打自己时,自己从地上捡了一根树棍子与李某某对打,后李某乙又拿了一根扁铁过来,自己将李某乙拉下水后李某甲将自己按在水里淹水,李某某用扁担打胳膊,李某乙用扁铁打头部”与客观事实不相符,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行为是故意伤害他人的身体还是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采取的正当防卫,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孝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汉川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汉川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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