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洪检一部刑不诉〔2020〕45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4261964********,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洪湖市,住洪湖市**镇**村**组**号,务农。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日被洪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洪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6月9日第一次退查,洪湖市公安局于同年7月22日一次重报;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第二次退查,洪湖市公安局于同年9月17日第二次重报。
洪湖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8年3月27日11时许,时任洪湖市**镇**村**的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和其他村干部对被征用农田进行土地确权及面积测量,其婶娘陈某某闻讯赶到测量现场,便上前一把拉住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衣服,为两家的土地权属问题与其争吵。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为了挣脱陈某某的纠缠便将陈某某拉住自己的手掰开,陈某某站立不稳坐在地上,导致右侧股骨转子间骨折。经洪湖兴中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洪湖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有推倒被害人的行为,从而使其主观方面是故意还是过失不清楚。由于结果是轻伤,只有故意才构成犯罪,如果是过失则不构成犯罪,因此,不符合起诉条件。
本院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荆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洪湖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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