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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钟检一部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8811972********,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钟祥市**镇**街**号,现住钟祥市**镇**楼。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3日被钟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钟祥市公安局执行,2019年11月22日被钟祥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钟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1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1月11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9日1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其经营的钟祥市**店,与在店内吃夜宵的王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李某某持菜刀将王某某砍伤。经鉴定,王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9年9月23日,经办案民警电话通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到钟祥市公安局胡集派出所接受讯问,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2019年11月21日,双方达成赔偿协议,李某某赔偿了王某某经济损失15万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菜刀(照片)等物证;2.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书证;3.证人郭某某、郑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5.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7.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并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荆门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钟祥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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