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检一部刑不诉〔2021〕6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9211989********,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南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6日被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该局监视居住,2021年2月2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实施监视居住。
本案由益阳市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0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手持铁棍在南县华阁镇沙洲村第六村民小组公路上追赶被害人姚某某的妻子,后姚某某至李某某家就该事进行理论,与李某某发生肢体冲突,李某某用拳头将姚某某鼻子打伤。经南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姚某某因钝性外力作用致左侧鼻骨骨折合并鼻中隔骨折,属轻伤二级;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认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在本案中实施危害行为时有限定(部分)刑事责任能力。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姚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3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2020年10月26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以下情节:李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李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系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罚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发后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且李某某从无违法犯罪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除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九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益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3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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