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检刑检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81976********,汉族,**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湖南省安仁县,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地均为湖南省安仁县**乡**村**组,非××代表、非××委员,非中共党员,无犯罪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安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告知了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了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被不起诉人李某甲自愿选择本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处理。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7日上午,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和同组村民李某华为组里自来水池扩建一事,来到李某菊家商量出资,而李某菊和其儿子李某乙认为自来水池经过了其菜地,要求补偿,于是李某甲与李某乙双方争执,并引发肢体冲突,李某甲用拳头打了李某乙的鼻子,当场造成李某乙鼻子流血受伤。2020年2月10日经郴州市永乐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乙头面部软组织挫伤,鼻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并与被害人李某乙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李某乙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是初犯,自愿认罪认罚,积极履行了赔偿义务,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社会矛盾得到了有效化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安仁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安仁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安仁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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