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常检一部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425196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宁市**路**号,现住常宁市**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4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因本院不批准逮捕,次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睿,系湖南兴常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本案由湖南省常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8日8时许,居住在常宁市**小区**栋**单元**楼居民阳某某、杨某某因公共过道放置杂物一事发生纠纷,随后两人发生肢体冲突,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阳某某老公)将双方拉开。杨某某觉得委屈,先后叫来小区业委会的邓某某、黄某某和夫兄曹某某过来帮忙处理,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也叫来陈某某、李某甲到场帮忙。见各自叫来的人员到达十二楼后,杨某某与阳某某再次冲突,曹某某上前推开阳某某,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认为曹某某殴打其妻子,立即转身从自家厨房拿来一把菜刀砍向曹某某,致其左手手掌拇指受伤。经鉴定,曹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同年11月24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主动向常宁市公安局投案。同年12月4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家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曹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26000元,取得曹某某谅解。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的情节,已达成刑事和解,取得被害人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衡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常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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