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湘桂检公诉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822196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湖南省桂阳县,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桂阳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1月29日被桂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7日被解除取保候审,2020年1月9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桂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2月25日至3月24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20年2月10日至2月24日、自2020年4月25日至5月9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与被害人赵某某共同为桂阳县**镇**村村民付某某装修新房,李某某负责贴瓷砖,赵某某负责安装门窗。同年8月22日晚,李某某与赵某某因付某某家装修后卫生间门无法打开该由谁返工发生争执并打斗,赵某某鼻子部被李某某打伤,李某某胸部被赵某某打伤。经鉴定,赵某某因钝性外力作用致双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左眶内壁骨折属实,评定为轻伤二级。
2018年11月22日,李某某与赵某某达成和解,李某某赔偿赵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6800元,赵某某对李某某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且已与被害人刑事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项、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郴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桂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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