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耒检一部刑不诉〔2020〕18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811955********,汉族,群众,文盲,职业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耒阳市**镇**村**组,现住耒阳市金华路**楼,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3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2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耒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20年9月2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耒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3日凌晨2时许,被害人廖某某从耒阳市龙腾时代广场地下停车场开车准备出去,用微信扫码的方式付了5元钱的停车费。在停车场出口处,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系耒阳市某某广场保安)因停车费的事拦住廖某某,并与其发生争执,廖某某从车上下来将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推倒在地,另一个保安龙某某走过来将双方劝开,并要廖某某驾车离开。廖某某未驾车离开,且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一直在对骂,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边骂边往廖某某身边靠,靠到廖某某身边后双方发生扭打并倒在地上。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从地上捡了一个空红牛瓶对着廖某某的头部砸,造成廖某某头部受伤,双方从地上爬起来后被龙某某劝开。当廖某某靠近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时,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又用红牛瓶去砸廖某某的头部,廖某某再次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廖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现双方已达成刑事和解,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廖某某医药费等费用共计5万元,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尿液毒品检测文书、接报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监控视频截图、伤势照片、红牛瓶子照片、微信付款金额截图、户籍证明、收条、调解记录等书证;2.证人龙某某、周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廖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笔录;7.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并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衡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耒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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