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芙检公诉刑不诉〔2019〕139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5261991********,河北省**县人,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均在河北省邢台市**县**村**号,目前租住在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城**栋**单元**楼西边。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8年12月13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08日22时许,在长沙市芙蓉区银港水晶城附近的“麦旋风”KTV内,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与他人发生争吵,在追逐过程中,将文某某误认为是之前与自己发生过争吵的人,遂用脚踢文某某的腹部,致其倒地,造成文某某左手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经鉴定文某某伤情评定为轻伤一级。案发后,李某某主动前往公安机关配合调查。2018年12月24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文某某的损失,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线索来源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伤情照片、刑事赔偿和解协议、刑事谅解书、收条等书证、物证;2.鉴定意见;3.证人阳某某、盛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文某某的陈述;5.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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