澧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湘澧检刑一刑不诉〔2020〕55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424197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市**县,住**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1月17日被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被害人严某某承包了**县**镇**村***灌溉河养鱼,2017年12月底合同到期,之后直到2019年10月未继续签订承包合同,但一直在这片水域养鱼。2019年8月10日21时许,严某某在巡查养殖水域时,发现李某甲在河沟里钓鱼,遂上前制止,二人发生口角继而扭打,严某某用手电筒将李某甲的头部砸出血,李某甲呼喊,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和外甥张某某闻声赶来,三人共同对严某某予以殴打。
经常德市澧州司法鉴定所鉴定:严某某左侧4根肋骨骨折,损伤构成一处轻伤二级、一处轻微伤。
2020年1月16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主动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与被害人严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认罪认罚,且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项、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常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澧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澧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6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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