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定西市临洮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临检一部刑不诉〔2020〕96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224271993********,汉族,中专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定西市临洮县,住临洮县**乡**村**社,2020年10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临洮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临洮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6月14日凌晨,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酒后在连儿湾乡羊嘶川村下羊嘶川社附近路上因琐事与同村村民杨某某发生撕打,后李某某准备驾车离开时,将挡在其车前面的杨某某左小腿部撞伤,致胫骨骨折、腓骨骨折,经鉴定,杨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案发后李某某积极抢救被害人并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与被害人杨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损失,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李某甲等的证言;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临洮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书;6.勘验、检查等笔录;7.出警、讯问视频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故意伤害罪。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取得了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定西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临洮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临洮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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