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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_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台检五部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9212000********,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宁德市霞浦县**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7日被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24日被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9月30日,由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受理后, 于2020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被不起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日22时许,因证人曹某某和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情感问题,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和同案人康某某、许某某(均另案处理)及证人曹某某在福州市台江区万科金域麦田小酒馆喝酒。次日凌晨0时左右,被害人尹某某来到上述小酒馆载证人曹某某一起离开,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同案人康某某、许某某骑车跟随。行至福州市台江区宁化支路与新兴直巷交叉路口时,上述三人将被害人尹某某拦下,进行拳打脚踢,致被害人尹某某腰椎右侧横突骨折及多处受伤。经鉴定,尹某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

2020年8月16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20年9月28日,经检调对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及其家属赔偿被害人尹某某人民币3000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书证:身份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不批准出境人员通报备案通知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证明、谅解协议书、接受证据清单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曹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尹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及其同案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及同案人康某某、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被害人尹某某、证人曹某某、同案人康某某及许某某、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辨认笔录;

6.鉴定意见: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榕公鉴【2020】2549号鉴定书;

7.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的行为,但其投案自首,案后自愿认罪认罚,并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主要接受本院诉前考察,经认定为合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11月26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二百九十条 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

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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