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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_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荔检公刑不诉〔2019〕68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5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4211958********,汉族,文盲,环卫工人,出生地和户籍地湖北省江陵县,现住湖北省荆州市********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8日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逮捕。

本案由荔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1日凌晨2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宋某某因垃圾投放问题产生矛盾引发纠纷。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举右手殴打宋某某,宋某某抓住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右手进行阻拦。在争执过程中,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将宋某某推倒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宋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2019年8月8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自动到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镇海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刑事照片、谅解书、收条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宋某某陈述;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等;5.勘验笔录、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的监控视频;7.其他证明材料:抓获经过等。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因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系初犯、偶犯,已赔偿谅解,其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莆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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