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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_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绥北检二部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8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10041982********,汉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住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小区****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决定,于2020年1月8日被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9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跟女友隋某某在本小区**嘉园**栋**单元**室任某某家门前遛狗,任某某的儿子关某某出来制止隋某某在自家门前遛狗,双方发生争吵并撕扯,在李某某跟关某某及任某某撕扯过程中将任某某鼻子打伤,后经绥化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任某某鼻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李某某于2020年1月3日到侦查机关投案自首,双方民事和解,任某某对李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伤情鉴定书、现实表现证明、赔偿协议书及收条、谅解书;证人关某某、郭某某、隋某某证言;被害人任某某陈述;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供述;案发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与被害人达成民事和解,其行为得到了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绥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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