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绥检一部刑不诉〔2020〕68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31241973********,苗族,初中文化,绥宁县**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花垣县**乡排**村**组,住绥宁县**有限责任公司。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3日被绥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邵阳市绥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系绥宁县**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2020年5月10日22时许,因为货车让车一事,李某某的工友石某某与在绥宁县**有限责任公司矿山上装运碎石的货车司机沈某丙、沈某丁发生了争执。沈某丙打电话喊起其父亲沈某甲、叔父沈某乙赶到现场,石某某等人打电话喊起采矿承包人陈某某赶到现场进行调解,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随后赶到现场,调解时双方发生争吵进而扭打在一起。扭打过程中,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用拳头将被害人沈某甲的鼻梁骨打伤。经邵阳莳竹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沈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2020年6月3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主动赔偿了被害人沈某甲医药费等经济损失23800元,取得了沈某甲的谅解,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且与被害人沈某甲达成和解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绥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绥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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