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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_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抚望检公诉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104041987********,汉族,大专文化,系抚顺市公安局望花公安分局辅警,住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号楼**单元**号(户籍所在地:抚顺市望花区**街**号楼**单元**号)。2020年7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抚顺市公安局望花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抚顺市公安局望花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李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系抚顺市望花区“帝景翰苑”小区**,在全国 “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于2020年3月31日0时50分许,欲驾驶车辆进入该小区北门(已封闭管理)接其妻子去医院分娩,遭到值班保安徐某某的拒绝,在双方发生口角后,李某甲返回家中。后李某甲与其母亲李某乙、妻子王某某再次来到保安室。其间,双方发生争执,李某甲见其母亲李某乙与徐某某相互推搡、辱骂,遂将徐某某拽至保安室的厕所内,李某乙随后进入。三人在厕所内互相厮打,致徐某某胸部受伤。经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徐某某胸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于2020年7月1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2、证人刘某某等人的证言;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5、辨认笔录及照片;6、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与辩解;7、协议书、谅解书等材料。

本院认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李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抚顺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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