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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_邵东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邵东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邵东市院一部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11994********,汉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邵东市,住**街道**路**号**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邵东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9日被邵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并由邵东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邵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6月25日本院将该案退回邵东市公安局补充侦查,2020年7月20日邵东市公安局补查重报。

2020年7月24日经本院主持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赵某乙出具谅解书。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1月13日17时许,被害人赵某乙(82周岁)在邵东市城区某某城(原邵东县某某市场)施工工地上捡拾废旧钢筋时,与犯罪嫌疑人李某某(该工地施工员)发生肢体冲突,李某某将赵某乙摔在地上,致赵某乙受伤。经邵阳市昭阳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赵某乙受伤致左侧第4-6前肋骨,左侧第8肋,右侧第10-12肋骨骨折,L3椎体压缩性骨折,左侧臀部软组织挫伤,已构成轻伤壹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赵某甲、姜某某、廖某某、罗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赵某乙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情节轻微,有自首情节,且己与被害人达成和解,赔偿损失,取得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后内向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邵东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邵东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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