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郑管检一部刑不诉〔2020〕56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13291992*********,汉族,高中毕业,打工人员,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路**号院**号楼**单元**号(户籍地同上)。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20年6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1月20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不起诉人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8日12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争吵,后双方发生打架,造成王某某头面部、腰部、左膝等身体多处部位受伤。经鉴定,王某某左膝部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2
2020年6月24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被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抓获到案。020年6月25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王某某15万元,并取得被害人王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到案经过;
(2)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证明;
(3)刑事谅解书及收据;
(4)查询身份及前科情况;
(5)年龄证明;
2.证人杨某某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陈述;
4.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供述。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悔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系初犯、偶犯,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郑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7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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