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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_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郴北检刑检刑不诉〔2020〕126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曾用名阳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8311974********,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职工,户籍所在地郴州市北湖区**街道办事处**社区**路**号,现住郴州市北湖区**路**花园**栋**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9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4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其住所地郴州市北湖区香雪路香穗花园小区毗邻的日升花园小区购买了一车库。2020年7月,被害人邝某某(68岁)受雇该小区一业主修理化粪池管道,需经过李某某的车库门口,导致车库门口路面被挖,一直未修复好。2020年8月14日19时许,李某某来到车库门前,见到邝某某正在做事,两人就路面修复拖延一事发生口角,继而发生肢体冲突。在冲突中,李某某将邝某某打伤,致邝某某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和腰左侧横突骨折分别为轻伤二级;左眉弓处皮肤裂伤2.5cm长评定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且案发后,李某某的家属与邝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邝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8700元,取得邝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报案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证言:江某某的陈述;3.被害人陈述:邝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郴科诚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919号鉴定意见;6.现场照片、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因其自愿认罪认罚,且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达成刑事和解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郴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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