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北检刑不诉〔2020〕Z203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723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国际会所KTV**,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盐亭县**镇**村**组,住重庆市江北区**城**区**栋**。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8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6日凌晨,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重庆市江北区北滨一路**国际会所KTV担任**。当日凌晨3时许,李某某在**国际会所KTV与前来KTV036包房消费的被害人余某某等人因消费结账金额问题发生争执, 双方进而互相推搡,之后双方在包房外走廊上发生打斗,李某某用玻璃杯砸向余某某面部,致余某某双侧鼻骨骨折。KTV工作人员报警后,民警赶至现场发现李某某、余某某受伤,遂让二人前往医院治疗。经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余某某因双侧鼻骨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2019年11月18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李某某赔偿被害人余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被害人病历资料、收条、谅解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侯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查明的事实。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对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致一人轻伤,鉴于本案系偶发矛盾引发,李某某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4日
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等有关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节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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