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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_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黔检刑不诉〔2018〕75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女,197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3281972********,汉族,文盲,务农,住重庆市黔江区**街道*****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26日被黔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黔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案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了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被害人曾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期间,因案情复杂,本院分别于2017年12月21日、2018年3月5日、9月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分别于2018年1月5日、3月1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黔江区公安局于2018年9月6日再次移送我院审查起诉。

黔江区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7年3月28日7时许,犯罪嫌疑人李某某在位于重庆市黔江区**街道**组的自家的土地上钉竹桩。曾某某因与邻居李某某长年存在土地矛盾,便以自家人出入不方便为由与李某某发生抓扯,继而发生殴打。在此过程中,李某某持钉竹桩用的钳子对着曾某某乱舞,之后,李某某的丈夫刘某甲持一根木棒对曾某某进行了殴打。曾某某被打伤住院。   

经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黔公鉴(临床)【2017】0015号)鉴定,曾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黔江区公安局移送起诉的证据有,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及同案关系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有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有证人张某某、刘某乙、朱某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黔江区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8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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