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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_镇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镇康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镇检一部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汉族,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5251982********,小学肄业,农民,云南省镇康县人,家住云南省镇康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26日被镇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镇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云南省镇康县公安局南伞边境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16日晚,犯罪嫌疑人李某某在镇康县**镇**村**组李某甲家小卖部内与李某乙、李某丙、杨某某(均另处)打麻将。当日23时左右,李某某的妻子武某某背着小孩到前述地点喊其回家,期间与在场围观的谷某某发生争吵,李某某遂拿起一个大理V8啤酒瓶(内有啤酒)往武某某头部打,将武某某打倒在地后又用脚踹了其头部一脚,导致武某某头顶及前额受伤。后李某某将小孩送回家,返回与王某某等人一起将武某某送到镇康县人民医院治疗。尔后,武某某在医院报警,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前述犯罪事实。经镇康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武某某此次损伤为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临沧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镇康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镇康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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