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雨检刑检刑不诉〔2019〕122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82198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江苏省邳州市**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7月10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8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4日23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长沙市雨花区**街道**路华润万家停车坪,因行车让路问题与被害人肖某某发生口角,进而相互殴打对方。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用手握拳殴打被害人肖某某头部和胸部,造成肖某某胸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肖某某的损伤为左侧第1、2、3肋骨骨折,符合受钝性外力作用形成特点,评定为轻伤二级。
2019年7月10日上午10时,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自行到井湾子派出所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梅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系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且与被害人达成谅解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8月27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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