隆回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隆检二部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6221955********,汉族,初中文化,职业务农,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为湖南省邵阳市隆回县**镇**村**组**号,非人大代表,非政协委员,非中共党员,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7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7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隆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5日决定继续对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25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5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在隆回县**镇**村和**口交界的地方“***”(小地名),**村村民贺某某将自己家背后的一块土地周围用竹片编制的篱笆围住,2019年11月30日上午,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路过此地时,讲这块土地是自己的,不是贺某某的,不准贺某某用篱笆围住,两人因此事发生口角纠纷导致争执扭打,李某某持竹片、锄头打伤贺某某,经鉴定,贺某某右侧4、5、6、7前肋、左侧第3前肋骨折,其损伤被评定为轻伤二级。2020年1月16日,李某某赔偿贺某某的损失共计34000元钱,贺某某出具刑事谅解书对李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双方签订了刑事和解协议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其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涉嫌故意伤害罪,因其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并获得被害人刑事谅解,系初犯、偶犯,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隆回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隆回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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