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茶检一科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女,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24197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株洲市茶陵县,家住茶陵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茶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1日7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在茶陵县**镇农贸市场入口处摆摊卖鸡蛋,李某某认为陈某某摊位摆放的位置影响通行而与陈某某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两人相互拉扯对方的头发往地上拉,双方拉扯十余分钟后被周边群众劝开。因李某某双手抓住陈某某双耳部位的头发往下拉扯,致使陈某某右耳受伤。2020年3月3日,经株洲市犀城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某右耳廓外侧缘缺损1/3以上,累计全耳廓面积计算耳廓缺30%以上,其伤情构成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其犯罪事实。同时赔偿了被害人且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调解协议书、收据、谅解书、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谭某甲、欧某某、谭某乙、谭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司法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且被不起诉人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条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株洲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茶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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