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平检一部刑不诉〔2021〕9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4211989********,回族,高中文化,自由职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白银市靖远县,住白银市平川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15日被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3日00时许,被害人刘某某酒后前往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经营的位于白银市平川区**东路“**烧烤店”吃饭,因一把鸡胗与李某某发生争执,李某某将刘某某推倒在地,致其后脑部位受伤,当场昏迷。经白银市中心医院诊断刘某某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异物、骨化性肌炎。经白银市平川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2020年11月11日,李某某赔偿被害人刘某某1400元,2021年2月23日赔偿被害人刘某某16000元,并取得其谅解。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涉嫌故意伤害罪。因案发后李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被害人刘某某醉酒后前往被不起诉人经营的烧烤店,被不起诉人及在场的其他店员均证实刘某某点的是一把鸡胗,但被害人刘某某在询问完价格后称自己点的是面片子,遂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引发争执,被害人刘某某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的责任,存在过错,对被不起诉人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案发后李某某积极向被害人刘某某进行赔偿,共计支付17400元的赔偿费,并取得其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本次犯罪具有偶发性,情节轻微,危害不大。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悔罪态度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综合本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李某某认罪、悔罪表现等综合因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法对李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白银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1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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