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海检三部刑不诉〔2020〕41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08196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路**号**楼**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月13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1月1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2月7日至2月21日)。
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3月5日8时许,犯罪嫌疑人李某某在本市海淀区**桥**内,因琐事与被害人郭某某发生纠纷,并将郭某某撞伤,经鉴定郭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一级。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5日7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本市海淀区**超市内,因琐事纠纷与被害人郭某某(男,65岁)发生互殴,致被害人郭某某颜面部开放性外伤、面部裂伤、面部擦伤等损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郭某某身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于2019年4月5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于2019年4月8日赔偿被害人郭某某人民币一万元,被害人郭某某对其表示谅解。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刘某某、吴某某证言、被害人郭某某陈述、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诊断证明书、伤情照片,证明2019年3月5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安河桥北华联超市内,因排队抢买商品与被害人郭某某发生纠纷,后二人发生互殴,致被害人受伤的事实;
2.《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郭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3.谅解协议书证实双方已达成和解,李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某某某损失;
4.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明李某某系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已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被害人谅解,且系初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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