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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公开版)_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雨检一部刑不诉〔2020〕25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8241978********,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宝钢**集团员工,出生地江苏省南京市,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生活区**栋**室,现住址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大道**城**期**栋**室。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8年7月26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7月25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1月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李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30日补查重报。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自2020年6月1日至6月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7月18日,犯罪嫌疑人李某某、林某某与安徽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部**郑某某签订钛石膏堆放协议,约定由李某某、林某某提供地点**乡**村与**林场交界处供郑某某堆放公司固体废物钛石膏,**公司按照每吨6元的价格付款给林、李二人。同年7月25日至10月22日间,郑某某陆续将**公司59139.74吨固废钛石膏运往**乡**与**林场交界处进行倾倒,该倾倒行为造成公私财产损失价值人民币77.60万元。

 犯罪嫌疑人李某某于2018年7月25日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其到案后与林某某、郑某某退赔整治及环境修复费用人民币1859513元。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积极赔偿全部损失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马鞍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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