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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_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顺检一部刑不诉〔2020〕84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221197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昌平区**镇**路**号院**号楼**单元**号,住该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2月2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4月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5月1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16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5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4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拖车司机)在电话中明知刘某某要使用挖掘机破坏黄某某的搅拌站,仍帮其运输挖掘机至该搅拌站。经鉴定,刘某某驾驶挖掘机破坏的厂房设施损失价格为人民币15.2085万元,车辆损失价格为人民币27.4185万元。

2019年2月28日,李某某被查获。现民事问题已解决。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但其系从犯,在共同犯罪中仅起辅助作用,且本案因债务纠纷引发,民事问题已解决,李某某认罪、悔罪,犯罪情节轻微,故对其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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