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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_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锡山检一部刑不诉〔2020〕133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76年****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24251976********,汉族,初中文化,工人,出生地江西省永丰县,住无锡市锡山区**镇**村**庄**科技公司宿舍,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永丰县**镇**村**号。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曾因赌博机上赌博,于2017年5月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决定罚款二百元。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李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5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的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9日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酒后因认为其妻与邻居高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遂至无锡市锡山区**镇**村**里**号出租房即高某某住处,与高某某发生争执,后在出租房内及屋外,拳打脚踢高某某的脸部、腿部等处。高某某逃离现场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为泄愤,捡拾砖块,砸高某某停在出租房北侧空地上的皖N*****号汽车的车窗玻璃、反光镜、尾灯等处,后又至高某某住处,砸出租房内物品。高某某为此花费汽车维修费用共计人民币16500元。

案破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已向被害人高某某赔偿人民币5000元,取得谅解。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涉案车辆等物证照片;

2.被不起诉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

3.证人肖某某、浦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

5.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

6.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的规定,决定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0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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