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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_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泸龙检一部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女性,196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502196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住龙马潭区****小区,因涉嫌犯有故意毁坏财物罪,经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18日被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分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7月21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委托被害人杨某某向他人交款3.9万元,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因怀疑该笔款项被被害人杨某某私吞,于是心生不满,2020年3月28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再次到被害人杨某某居住小区讨还该笔款未果后,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城车库的一輌**色宝马**越野车(车牌号:川E1****)车身用硬物划伤后离开案发现场,经龙马潭区价格认证中心对该车受损部分进行价格认证鉴定,其车辆鉴定受损价值达1****元。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偿了被害人杨某某5千元,被害人杨某某出具了书面谅解书,同时希望检察机关对李某某作不起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其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并取得了谅解;结合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案发前无前科劣迹,悔罪表现好,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李某某作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泸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起诉。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0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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