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洪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本院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1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28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4日晚9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因怀疑妻子尹某某与被害人桑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便拉着尹某某到被害人桑某某居住的**街道**路**小区**栋**单元楼下,用拳头、钥匙将被害人桑某某的鄂AG****奔驰E系列小轿车前后挡风玻璃和前引擎盖砸坏。后经洪湖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砸的奔驰轿车损失价值为15284元。
2018年7月18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又来到被害人桑某某居住的**街道**路**小区**栋**单元**室门前敲门,并用从楼下捡的一把锄头,将被害人桑某某的入户门锁砸开,进入被害人桑某某家中,将屋内三台电视机、马桶、卫生间玻璃、茶几等物砸毁。经洪湖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砸物品损失价值为144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发案、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赔偿协议书、谅解书、亲笔供词等书证;2.被害人桑某某的陈述;3.证人尹某某、裴某某的证言;4洪湖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5.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行为,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但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案发后能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洪湖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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