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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_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天检诉刑不诉〔2020〕142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25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网约车司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镇**村**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8年12月6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本院依法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29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向上海**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租赁一台牌照号码为湘******的汽车并签订租赁合同,租赁期间,双方因湘******汽车的配件的质量等产生了矛盾。2018年11月7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上海**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的工作人员的陪同下将湘******汽车驶至长沙市天心区华瑞天成4S店对该车进行检修;2018年11月8日9时许,因不满上海**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的工作人员拿走该车的钥匙,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至长沙市天心区华**成4S店内使用铁棍、牵引钩、小刀对湘******汽车进行打砸、切割;次日8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再次至长沙市天心区**天成4S店,使用牵引钩和小刀对湘******汽车进行打砸、切割。经长沙市天心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涉案的湘******汽车被损坏部件的价格为人民币15180元。

2018年12月2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2018年12月13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家属代其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营业执照复印件、租车合同及补充协议、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驾驶证、车辆注册登记信息、收款明细、机动车销售发票、维修单、押金说明、谅解书、收条、户籍资料等;2.证人证言:证人苏某某的证言、何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6.价格认定结论书;7.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等从轻、从宽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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